典型案例1:保险合同代签名 车主不认免责条款
2011年9月9日,杨某给爱车投保。2011年9月13日,他把车借给朋友柏某,柏某又把车借给张某,张某驾车前往河南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车主修车花了8万余元,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车借给张某并未得到车主的允许,而免赔条款规定“未经投保人允许驾车的”,保险免赔。
杨某起诉保险公司。他申请鉴定,花了4000多元鉴定费。鉴定结论表明——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杨某所签,而是保险代理人代签。
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杨某也没有签字认可,为此判决保险公司败诉,赔车主8万多元的修理费。
法官说法:现实生活中,保险业务员经常帮年龄大或嫌麻烦的投保人代填保单,甚至代签名;4S店的购车协议中,约定由4S店代办车险事宜,连签字都由4S店代劳……这些看似好心的行为往往因小失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上的一般性免责条款等于说了白说,车主完全可以以对方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也将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肇事逃逸想索赔 还怪保险没明说
2010年10月24日18时24分,赵某驾车行驶至重医附一院外路段时,将卧于车道内的行人夏某撞伤,随后驾车驶离现场。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巡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次要责任。
车主是张某。他在赔偿夏某亲属22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理由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肇事逃逸免赔”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肇事逃逸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理赔。
渝中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车主败诉。
法官说法: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相关管理部门,肇事后逃离或逃逸的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该规定应为驾驶员理应遵守的普遍准则及道德底线,驾驶员理应知晓。
保险条款里的“肇事逃逸免赔”,属于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减轻,只需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该条款即生效。
减轻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能够有效遏制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车、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典型案例3:头天出事没报案 第二天车主才出现
2013年5月1日,高某驾车行驶至沙滨路路段时,车冲上道路中心隔离花台,车也受损。当时高某并未报案,而是锁好车门后弃车自行离开现场,去向不明。第二天上午,高某到交巡警支队备案。
保险公司以高某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交警到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予以拒赔。高某起诉保险公司。
开庭时,法官问高某出事时为何不及时报案,高某称当时手机没电了。法官怀疑高某酒驾。
渝中区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请。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高某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保险公司报案,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败诉。
典型案例4:爱车行驶证过期 出事故想起找保险
2013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黄某驾车与别的车相撞,两车受损,车上人员伤亡。交巡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黄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以此判决车方败诉。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行驶证已超过其检验有效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日常生活中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以及驾驶人驾驶证未按时审验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之后可以进行补审,但一旦补审前发生保险事故涉及保险理赔,就可能因为未按规定时间审验行驶证或驾驶证而不能获得保险金赔偿,因此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对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等办理审验。
典型案例5:私车挂靠搞出租 出了事保险说免赔
2012年8月25日,王某驾车从主城区往合川方向行驶时,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王某负全责。乘车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保险金。
法院查明,该车系车主出租给租赁公司,公司再将车租给王某。车主周某以非营运性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又将车挂靠租赁公司名下从事汽车租赁服务,车辆性质已转化为营运性质,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却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法院最终判定保险公司不赔。
法官说法:根据保险法,合同有效期内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车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